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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一)伪造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
  (二)与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城镇中的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购销活动;
  (三)参与非法药品市场或其它集贸市场交易或向其提供药品;
  (四)没有凭医生处方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药品经营企业向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以偿还债务、货款的方式为其无证经营提供药品。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上述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店及其各连锁门店,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设立的中药材专业市场外,严禁开办各种形式的药品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中药材专业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禁止销售中药饮片和国家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的中药材。
  第二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可以销售地产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城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中药材以外的其它药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二)非处方药经营单位经营处方药或其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城镇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违反规定从事药品购销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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