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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7号局长令)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药品购销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与监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复杂的违法经营案件组织查处,并负责对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药品流通实施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
  第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活动。办事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所为活动,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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