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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9日 国税发〔199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一些地区和有关部门近来陆续反映的在生猪生产流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税收法规执行不规范的问题,为了严格依法征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规范生猪市场的征税办法,促进我国饲养业稳定、健康地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生猪税收问题,进一步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在生猪生产、销售、运输、宰杀、加工、储存等全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各项税收规定,不得变通税法,擅自改变纳税环节,禁止包税和各种摊派或变相摊派税款的行为。严格实施一税一票,禁止一票多税和一票又税又费、税费混征的做法。
  二、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以加强征管为理由,将应由从事生猪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缴纳的屠宰税改由饲养者缴纳。根据当前我国生猪价格下跌幅度较大的情况,生猪屠宰税税负明显偏高的地区,要向政府建议适当调低税额标准。
  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非农业生产者销售生猪应当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纳税环节让农业生产者缴纳或代缴生猪增值税。
  四、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无法准确核算其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非专业养猪户取得的养猪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专业养猪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以下条件制定具体的界定标准:
  (一)以养猪为其主业;
  (二)养猪取得的收入为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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