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国家计委关于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计价格〔1999〕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我委《关于开展全国药品价格调查的通知》(计价格〔1999〕62号)精神,各地根据市场供求和药品生产成本变化情况,及时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对于整顿药品价格折扣,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保障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各地制定省管药品降价方案要的情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省(区、市)降价方案中涉及外省定价的产品,事先未与产地省(区、市)沟通协商;个别省(区、市)出台的降价方案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还有的省(区、市)药品价格整改工作缓慢,有的至今没有转发《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8〕2196号),没有制定出具体实施意见。药品价格整顿和改革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必须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共同努力,规范折扣行为,降低“虚高”价格,做好药品价格整改工作。现就整顿药品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降低药品“虚高”价格,重点是降低列入本省分管目录的药品价格。对调查中发现省管目录以外的药品价格“虚高”、折扣过大的,在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要区别情况,采取以下措施:(一)属于国家计委管理价格的药品,要将调查情况及整顿意见及时上报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拟定降价方案。(二)属于其它省(区、市)管理价格的药品,要将调查情况及整顿意见及时通报产地省级物价部门;产地省级物价部门在接到销地情况通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销地省。产销地意见一致的,销地省可以列入降价方案,但只降低零售价,公布实际批发价,不准降低出厂价。产销地意见不一致的,由销地省级物价部门上报国家计委协调。产地省级物价部门也可以向国家计委反映。(三)属于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省级物价部门可以责成生产经营单位降低“虚高”价格,同时向社会公布其实际出厂价、实际批发价以及按规定差率(折扣率)计算的零售价。
二、各地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必须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批发和零售单位药品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切实降低价格中“虚高”和多给折扣的部分,在不降低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不缩小批发企业实际进销差率、不减少药品零售单位合法的批零差价收入和规定折扣收入的前提下进行。作为降价依据的各种数据要真实准确,相互印证,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防止以假劣药品的价格或其它没有代表性药品的价格作为降价依据,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造成损失和困难。在降低药品价格后的一段时间内,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以降价为由要求生产企业降低实际出厂价格;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以降价为由要求批发企业(包括生产企业)降低实际批发价格或多要折扣(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