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流域管理机构决定《防洪法》
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权限的通知
(水政法〔1999〕231号)
各流域机构:
为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和辽河、太湖等七大流域的防洪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
《防洪法》)第
六十四条“除本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见附件1)在以下指定范围内决定
《防洪法》第七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1、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签署规划同意书,而未经其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的。
2、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治导线的河道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3、在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河段(见附件2),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采砂、采金、取土、垦殖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4)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
4、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范围内,违反河口整治规划围海造地的。
5、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应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见附件3),未经其审查同意、发放建设项目同意书,或者未按照其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6、在由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或者防洪工程设施未经流域管理机构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破坏、侵占、毁损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第1、2、4项指定范围另文规定。
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等,按照
《行政处罚法》和水利部令第8号《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各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做好相应的执法工作,按照部《关于流域机构开展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的通知》(水政法〔1999〕135号)要求,加大执法力度,与各地密切配合,认真贯彻实施
《防洪法》,将依法防洪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附件1、决定
《防洪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主体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