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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99修订)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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