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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由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按照检查计划联合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州、盟)、县(旗)三级统筹协调。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对已经派入国务院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行政机关不再对企业进行财务检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真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报告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需要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
  (三)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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