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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和战略储备所需的特种药品、专项药品及医疗器械;地方医药储备主要负责储备地区性或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防治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中央和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
  第十四条 每年2月底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灾情、疫情预报,按照实际需要和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商卫生、财政等部门后制定年度中央医药储备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执行,并抄送有关部门。地方医药储备年度计划,参照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于4月底前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相应的医药储备管理部门签订“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储备计划,在储备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保证储备计划(品种和数量)的落实。
  第十七条 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储备计划。计划的变动或调整,需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调出药品、医疗器械后,应按储备计划及时补齐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品种及数量。
  第十九条 地方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医药生产企业应优先满足承担储备任务企业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收购要求,部分供应短缺品种,各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应帮助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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