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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30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印发《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1999〕85号 1999年5月20日)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促使保险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偿付能力,防范保险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每年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向国务院报送申请购买比例,待国务院批复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并参考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量、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遵守法律法规等因素,分别下达每期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
  第四条 保险公司购买行业债券实行自愿原则。中国保监会分配的购买债券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期债券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 债券应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
  第六条 保险公司购买债券实行总额比例控制的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种债券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总资产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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