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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42号――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999年3月7日 证监机构字〔1999〕1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证券公司经营风险,落实《证券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公司的报批程序

         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

  为了落实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更好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其变更、终止事项及业务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督管理。
  (一)证券公司分为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分类是一个逐步实施的过程,原则是成熟一家,审批一家;成熟一批,审批一批。在分类过程中,证券公司从事承销、自营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设立的条件是:
  经纪类证券公司:1.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3.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6.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业务资料报送系统;7.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应具备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2.近三年新股发行主承销次数不少于五家;3.近二年平均股票代理交易额均占市场交易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4.近三年连续盈利;5.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开管理的体系;6.五名以上具有证券自营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五名以上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十名以上具有证券承销业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会计、法律、计算机专业人员;7.近一年内无重大违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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