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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公安派出所实行公共娱乐
 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8年11月3日公安部发布)

  一、为加强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法》,结合公安派出所工作改革,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场所是指各类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健身服务的场所。
  三、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归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场所的开业提出治安审核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批。
  五、公安派出所要把全面掌握辖区场所的基本治安情况作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派出所长、责任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纪律。派出所负责人和负责区民警对辖区内场所的治安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六、公安派出所对发生在场所的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发现和打击,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对治安秩序混乱和存在治安隐患的场所,要及时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超出派出所法定权限或查处难度大的,应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
  七、上级公安机关接到公安派出所请求查处场所治安问题的报告后,要立即组织人员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知派出所。对不采取查处措施或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采取对场所明查暗访等方式强化对派出所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提出奖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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