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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第八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 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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