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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年6月9日 司发通(1999)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加强和完善公证监督机制,现将《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投诉制度,切实加强社会对公证工作的监督,提高公证质量,维护公证机构的声誉和公证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人是指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提出投诉的任何人。被投诉人是指投诉人投诉的公证处、公证人员。
  第三条 受诉机关是指所在公证处、直接主管被投诉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
  第四条 受诉机关接受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投诉范围包括: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诿,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权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以信函、电话或来访的方式进行,并据实署名,对于匿名投诉也应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 投诉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受诉机关应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并认真做好接待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住址或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接待时间、投诉事由、涉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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