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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合伙人、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评估部门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之日起15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前应成立包括出资人,该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代表以及有关利益方在内的清算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三个月内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期间,资产评估机构应停止开展评估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后,原合伙人对资产评估机构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终止,应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印章交回财政部门,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实行A级、B级、C级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批和管理A级资格,并核发A级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和管理B、C级资格,并核发B、C级证书。
  第二十八条 A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资产评估机构近三年内未受过处罚;
  (三)注册资产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六)近三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七)具有规范和完善的评估业务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健全的内部基础管理制度;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B级资产评估机构的必备条件:
  (一)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
  (五)近三年年平均评估收入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达到与之相应的评估资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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