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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查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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