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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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