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保障部与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