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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颁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部长俞正声第七十号令公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则、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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