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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修正)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它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企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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