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商投资开采的黄金矿产。
第三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属第二条规定之外者,由冶金工作部黄金管理局委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单位,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业主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
二、明确表示矿区、开采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经有关单位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使用黄金地勘基金或有偿使用地勘资金勘查的项目,必须有业主已签订的还款合同(复印件)。
五、采取联营(股份)公司形式开采黄金矿产,应附所办公司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六、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八、开采黄金矿产需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审批的,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行文,上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审批。
第五条 每年底,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的黄金矿山企业进行年检,并编写年报,于下一年度初上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
第六条 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对其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年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黄金矿产准采证》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
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关于印发<
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4〕冶黄字第056号)、《冶金部黄金局关于开办黄金矿山的申请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冶黄地〔199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