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2月23日)废止冶金部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黄金局(公司):
为了依法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管理,冶金工业部、地质矿产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发布了《关于开办黄金矿山企业申报和审批程序的规定》(〔1994〕冶黄字第485号),对促进依法办矿和黄金工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1997年1月修改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开始实施。现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和《
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的要求,我部重申对开采黄金矿产的审批工作,规定如下: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到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办理《黄金矿产准采证》,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根据有关规定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无《黄金矿产准采证》开采黄金矿产的行为均为非法开采。
现将办理《黄金矿产准采证》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办理《黄金矿产准采证》的有关规定
附件
办理《黄金矿产准采证》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审查批准,或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委托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方准开采。
第二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符合下列条款之一者,须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审批。
一、申请开采黄金矿产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石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的,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军事等单位独立或联合开采的黄金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