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下列资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
(一)市话初装费及移动电话入网费;
(二)邮电附加费;
(三)各类救济资金;
(四)扶贫资金;
(五)教育经费;
(六)其它专项资金。
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把好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关,确保投资使用方向的正确。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按审核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加大投资概算。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资金;加强工程项目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投产,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等。建设单位应按项目预审权限在设计会审及竣工验收一个月内将设计文件、验收资料抄送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各级审核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核实有关申报材料,严格把好项目决策和审批关。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跟踪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情况,并对其经济效益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定期组织部、省两级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列入部、省(区、市)管局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处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一)处以违纪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扣减各类补助资金;
(三)部分或全部没收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