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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4月8日 教育部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高等学校知识产权,鼓励广大教职员工和学生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发挥高等学校的智力优势,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依据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高等学校所属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
  (二)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四)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记;
  (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四条 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定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二)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四)积极促进和规范管理高等学校科学技术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开发、使用、转让和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进行领导和宏观管理,全面规划、推动、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
  (一)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规划和保护规定;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完善本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本校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三)组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知识产权课程教学和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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