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失效]

  三、援外企业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上述贷款(基金)三十日之内,携带有关批文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的一律不受理退税申请。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前已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援外企业,可携带批文于1999年5月30日以前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自办理退税登记之日起,退税机关可受理该援外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税申请。
  四、出口本通知第二条列明的援外出口货物的援外企业,属外贸(工贸)企业按现行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管理;属生产企业的按现行“先征后退”办法管理。援外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
)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二)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定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定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三)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
  (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六)出口发票。
  五、各地海关在接受出口援外货物报关时,援外企业需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上述贷款(基金)“援外任务书”,货物放行结关后,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六、援外企业在申报办理援外出口货物的退税时,提供的上述退税凭证上的援外企业名称必须一致,凡退税凭证上的援外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退税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定期了解援外企业利用上述贷款(基金)援外项目的经营情况,避免出现非上述援外方式出口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援外企业只能就利用上述贷款(基金)援外方式出口的货物申报办理退税,不得将其他援外方式出口的货物办理退税,一经发现,除追回已退税款外,一律停止该援外企业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并按有关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