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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 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支出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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