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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失效]

  按照关于《安排》的备忘录的规定,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跨1998年7月1日所取得的所得,应按下列情况确定适用《安排》
  (一)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根据停留期判定征税
  在内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未设有固定基地;或者在内地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并非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并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该个人在1998年度在内地停留天数来判断其纳税义务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7月1日以前(不含7月1日,下同)在内地停留不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在内地不须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在内地纳税。
  2.7月1日以前在内地停留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仅就7月1日以前在内地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其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三)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企业通过雇员提供劳务,根据项目持续时间判定征税
  如果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开始的项目,7月1日以后结束,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未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未超过6个月的,应仅就1998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缴纳所得税;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超过6个月,应视为该项目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就该项目所得总额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未列入《安排》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未列入《安排》的所得项目,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仍应依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处理。但对香港特区居民取得的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项间接投资所得,应认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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