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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执行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
 执行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办〔1999〕40号 1999年4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
  最近,一些新闻机构进行了许多有关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的报道,各地方政府及环境保护局对此十分关注,并向我局了解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机关和权限,在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中已做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均明确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998年国务院批复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三定”方案中,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标准,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必须由法定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法定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我国现行的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由下列标准构成: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GB、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GB14761.7-93)
  以上标准均由原国家标准保护局制定。为进一步控制汽车对环境的污染,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我局目前正在对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并在制定重型柴油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新标准出台生效前,现行的各项国家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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