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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烟草公司
 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烟专〔1999〕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国际烟草行业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管理,规范其设立和促销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烟草公司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必须严格按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的《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1995年第3号部令)及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外国烟草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中国开设1-2家常驻代表机构;并可依照下述条件在中国增设:
  1.前两年对中国卷烟和雪茄烟的平均出口额为1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
  2.对于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与中国卷烟工业企业开展技术合作的外国烟草公司,依技术合作的需要,可以适当增设。
  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等省级烟草专卖局行政管理辖区内已有常驻代表机构的,不得开设新的机构。
  对外国烟草公司在国内开设常驻代表机构实行总量控制,一般不超过10家。
  三、已经在境内合法开设的常驻代表机构,要于1999年6月底前到国家烟草专卖局进行备案。
  对于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原审批注册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外国烟草公司在北京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和变更,由外经贸部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外国烟草公司在北京以外的省市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和变更,必须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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