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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