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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失效]


附件: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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