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较高,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取证措施;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脱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于每年的6月底和11月底以前,将下列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一)检查报告;
(二)通报表扬、通报批评情况;
(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的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
(四)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理、处罚结果;
(五)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