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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检查组组长复核后,交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有关人员、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签名、盖章;向委托单位调查,并取得的证明材料,由委托单位有关人员、委托单位签名、盖章。
  检查人员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能够证明所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对检查事项实施检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文书格式见附件2)。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检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的意见。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检查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出具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文书格式见附件3),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书格式见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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