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未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同意,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据
《细则》第
三条(四)项、第
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交付、转让、抵押、调换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还有关料件或成品并依据
《细则》第
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还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依据
《细则》第
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内销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并已报经原合同审批机关的上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的,经营单位还需向海关提交用于内销或者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虽经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但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海关除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直接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后予以核销结案。
第七条 经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海关手续而内销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依据
《细则》第
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