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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办理在建工程保险的,借款人在抵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审查发放贷款,对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要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并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监督其贷款使用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提供大使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事先通知贷款人:
  (一)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产权变动或重要财产被处置;
  (三)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有调整;
  (四)项目实施进度或资金使用计划有重大调整;
  (五)经营场所发生变更;
  (六)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重要变动。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要求办理展期的,应提前1个月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申请展期的,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书面同意证明,抵押贷款还应办理抵押延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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