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8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129号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管理,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将《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贷款通则》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贷款人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四条 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资质证明,有一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组织职工集资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借款人应为具有承担项目风险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