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营业场所二层以下的窗户必须安装金属防护网(栏)。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新建、改建营业场所应设置后院,以便运钞车入内交接款。
第十二条 营业场所的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第十三条 营业场所应安装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配置消防器材和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的营业场所内应设工作人员卫生间,有条件的应设生活区。
第十五条 营业柜台的安全防范设施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柜台应采用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高度不低于1.10米,宽度不少于0.6米。
(二)有现金出纳业务的柜台上方应安装金属防护栏(窗)并封顶。县级(包括县级以上机构的营业场所柜台上方应安装高度为1.20米(以柜面基准计算)以上的防弹玻璃,未到顶部分可用金融防护栏(窗)封顶。
(三)柜台上方安装防弹玻璃的,根据业务需要,柜台应设置数个30CM(长)×20CM(宽)×15CM(高,以槽底计算)底部为弧形的取钱槽,不得在防弹玻璃上开窗口或洞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采用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位部位长度不得少于10CM,空隙宽度不得超过3CM。
(四)营业场所一般不设置柜台通勤门。因特殊情况必须设置的,应采用防撬、防掸击的金属门,加装自动闭门器。县级(包括县级)以上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安装具有联动互锁装置的两道门。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营业场所应安装电视监控报警设备:
(一)城市营业场所日均现金收付量超过150万元;
(二)乡镇营业场所日均现金收付量超过50万元;
(三)设有金库;
(四)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
第三章 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金库应采用混凝土六面整体浇铸,墙体厚度不得低于32cm。
第十八条 安装的金库门,必须符合《金库门通用技术条件》(GA/T143-1996)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