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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7日 银发〔1998〕5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各金融机构有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业务、会计结算业务的营业场所。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的库房。
  第三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工作应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以“防盗、防抢、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经济实用。
  第四条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单位保卫部门或专职保卫人员协助责任人具体落实本规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金融机构在新建和改建营业场所、金库前,保卫部门要对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提出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单位保卫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必须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当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现有营业场所、金库,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出整改计划,逐步达到本规定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协助金融机构保卫部门按照本规定,研究制订营业场所、金库改造达标规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九条 营业场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必须安装坚固的金属防护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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