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造假赔案,以赔谋私的;
(四)未能严格遵守付款期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中国再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用的下列行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对责任人员视事实和情节轻重给予2000-7000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1%-10%比例进行赔偿:
(一)违规为他人或企业担保的;
(二)越权进行资金运用的;
(三)其他违规运用资金的行为。
第八条 对于违反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下列行为,除限期纠正外,对有关责任人员区别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忽视会计基础工作,如账目不清,不按规定设置账簿,以表代账,伪造原始凭证,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规列支成本的;
(三)采取各种虚假手段以完成经营目标责任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四)搞资金体外循环及私设账外账的;
(五)因财务工作过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明知违反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的重要会计事项,会计人员予以办理的;
(七)会计工作混乱,财务工作不实、不全面的;
(八)违反会计人员任免规定,随意撤换或打击报复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的会计人员的;
(九)利用职权挪用公款的;
(十)越权审批财务开支的;
(十一)越权审批基建项目和超计划规模搞固定资产购建的;
(十二)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十三)财会部门擅自易地存款搞委托贷款的;
(十四)为取得高额利差将公司资金违规存入非银行金融单位的。
第九条 由于忽视管理导致内控制度不健全,使重要经营环节失控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稽核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