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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集中竞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进行。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期货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经纪公司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谣言,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期货交易,限于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交易总量应当与其同期现货交易总量相适应;
  (三)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前款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并经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同意。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确需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的,由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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