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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个人的名义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将受托业务进行转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业务。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二)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
  (三)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单位;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期货市场行情应当真实、准确,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每日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期货经纪公司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帐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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