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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

  空白监制单证发生遗失后,各保险公司必须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
  第十六条 发生赔案后,各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监制单证各联上加盖有“赔付”字样的专用章。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取凭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各保险公司原自行印制并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收据不得作为保险费收取凭证。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票的领用和核销制度并严格管理。

第四章 监制单证的签发和变更

  第十八条 监制单证均采用一单一车制,严禁一单多车制。
  第十九条 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并在规定的业务经营区域内销售监制单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保险代理人出具,其他监制单证均由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
  严禁使用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承保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应如实填写保险人的全称、基本险和附加险的全称、保险费率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监制单证出具后,内容如需变更,必须使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加以批改,其他任何形式的更改一律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使用保监会监制单证以外的任何合同形式承保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停止经营该项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取消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1年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不按已备案监制单证使用编号办法编号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5-10万元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罚款1-5万元的处分;对本违规行为及时纠正的,给予该公司停止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3个月的处分;上级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取消任职资格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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