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以权谋私、贪污受贿、走私护私、利用职权干扰办案、包庇犯罪、挥霍公款、奢侈浪费以及其它职务违纪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下达错误决定和命令,下级公安机关执行后发生严重后果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它违反本规定第四至十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凡是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持研究的领导干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决定或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领导干部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应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提出意见或建议,商请地方党委、纪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报公安部纪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