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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帐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库存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暂存款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罚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鉴证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缴中央财政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上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属省级留成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缴省级金库。
  (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应及时、全额逐级汇缴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当地省级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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