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住房〔1999〕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我部组织制定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1997年7月1日起试行。
关于本管理办法的试行范围等具体实施办法,由我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另行发文。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附件: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办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
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