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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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