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第20条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21条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业主同意;
  第22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23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列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24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25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
  第26条 监理单位对第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27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的责任

  第28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29条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30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31条 由于业主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附加工作,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