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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95)

  (三)机构名称和地点的选择;
  (四)业务范围、业务来源及在设计市场竞争能力的预测;
  (五)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各方的比例、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开办设计机构期限;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设计机构近期可能参与竞争的设计项目及费用;
  (八)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分析。
  第十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章程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名盖章。章程需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人员来源、设计资格等级;
  (三)事务所注册资本、经营期限;
  (四)股东姓名、住所及原供职单位;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资金交纳期限;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十)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及产生的办法、职权和议事制度及设计质量的保障;
  (十一)事务所的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全体股东认为应当制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工程设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当地审计部门的审计。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建立设计质量保证体系,接受行业质量监督;用人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有关工程设计的管理规定,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利益,努力提高设计质量,为我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十四条 私营设计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在尚未建立设计保险的地区,私营设计事务所因设计错误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业整顿的处分;建设部可给予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计证书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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