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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95)

建设部关于印发《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5日 建法字第282号文发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建筑创作,活跃和规范设计市场,我部于1993年11月印发了《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并在深圳、广州两市进行了试点。最近,根据各地提出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我们在试点取得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试点办法,并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为沿海开放城市和全国省会城市。每个城市可选定1~3个私人事务所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报我部批准。此项工作尚在试点阶段,望各地、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并将试行中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繁荣设计创作,规范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设计的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私营企业和本办法的规定,允许在部分城市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从事建筑、土木工程及相关专业和资格等级规定的设计业务。
  私人事务所分单专业、多专业及综合性设计事务所。最低资格等级为乙级,不设丙、丁级。
  第三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试点,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必须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批准才能设立。
  第四条 设立私营设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私营设计事务所应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须由不少于2名从事申请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股东共同提出申请,并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
  (二)股东应聘用一定数量、符合所申请资格等级条件规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私营设计事务所工作;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须的技术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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