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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及其采样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61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5日)废止(原因:已有新标准)

农业部关于发布《进出境动物、动物
 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及其采样标准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和《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和采样标准,不得擅自扩大采样标准。因检疫特需增加采样量时,需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获准后方可施行采样。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取样品后必须出具采样单证,一式两份,一份留本单位存查,一份交货主;货证要相符。
  三、本通知自发文日期起施行。
  附件:1.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
     2.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标准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采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统一采样标准,规范样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依照本规定采样。货主或代理人应当配合做好货物移动、开启、复原和动物保存工作。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必须配备采样工具和盛装样品的容器。采样必须注意防止污染,采样后应向货主出具采样凭证。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可由货主或代理人采样和送样,必要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采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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