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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8日)


四川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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