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七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